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2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南,女,1987年12月29日生。系原告王某某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某,女,汉族,1991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九枝,女,汉族,1965年5月16日生。系被告裴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彬、王亚南,被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亚华、王九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订立婚约,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61000元,随后不久,双方在父母包办下于2014年4月19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2日晚,双方因锁门发生争吵,被告收拾了双方的现金回了娘家,7月10日下午,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态度强硬,既不愿意和原告生活也不愿退还原告财物,8月11日下午被告带领其家族30余人,强行将原告的家具家电拉走,造成原告损失严重。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1000元,返还原告的家具“荷塘月色”牌四组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及家电“格力”变形金刚空调机主机一台、新飞牌饮水机一台和被告13床。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原告与原来的女朋友联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7月2日和3日,原、被告分别将对方锁在门外一次。被告收到原告的见面礼是6600元,彩礼款是11000元,共计17600元。原告诉求中的家具等是被告结婚时的嫁妆,属被告所有,被告现有组合柜、电车、电视、空调在原告家中,原告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史葡萄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农历正月十六)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裴某某彩礼21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农历三月初十)给付彩礼40000元。2014年4月19日(农历三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11日,被告带领数人到原告家中拉走部分家具,原告报警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61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考虑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纠纷,因原告已报警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在事实查清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38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