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杜国政,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军党,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赵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国政诉被告张军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通许人保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被告通许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蒋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杜国政已与被告通许人保财险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国政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驾车将原告致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通许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现治疗基本结束,经协商赔偿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5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7117.76元、护理费7123.22元、交通费580元,共计59931.73元。 被告张军党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郑州人保财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在诉讼之前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8时30分,张军党驾驶豫A0HU71号轿车,沿通许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阁路交叉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斜过公路的杜国政相撞,杜国政受伤。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张军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国政无事故责任。杜国政受伤后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9992.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9658.55元,花去交通费580元,因牙齿缺失在通许县协和医院做烤瓷修复花去医疗费3900元。杜国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在通许县幸福路中段做打烧饼生意。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肇事车辆豫A0HU71号轿车在郑州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通许人保财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郑州人保财险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杜国政1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票据、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户口信息、保险单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军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人保财险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通许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杜国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55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5天为7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5天为500元;4、交通费580元;5、关于误工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建议出院休息三个月,故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年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115天为7056.91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杜芳的收入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每年29041元的标准计算25天为1989.11元。以上损失分项合计为医疗费用项44125.7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9626.02元。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9626.02元,已给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通许人保财险已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国政赔偿款9626.02元; 二、驳回原告杜国政对被告张军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20元,原告杜国政负担1078元。 (以上款项,汇入账号250707846789,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000520109000001428,开户银行为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汇款后,请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厉 东 审判员 邓 娜 审判员 李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振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