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反诉被告)赫某甲,女,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赫某甲诉称,自己与冯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份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生育女儿赫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搁,彼此之间不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判令女儿赫某乙由自己抚养,冯某某承担抚养费38138元,月子期间的房间费、人工护理费、生育孩子医疗费6790元均有冯某某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辩称,自己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赫某甲承担,从赫某甲怀孕至今的相关情况赫某甲均未告知,孩子什么时候出生的,在哪里生的及出生时是否有病自己均不知情,自己不应承担生孩子期间的所有费用。自己于正月初十小见面给1000元,正月十二大见面给20100元,正月十六看好给5000元,二月二给5000元,二月二十给5000元,结婚过礼给2000元,结婚上车、下车各2000元,但赫某甲在婚礼后在自己家住的总共不到二十天,要求其退还彩礼款4.5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赫某甲针对反诉辩称,冯某某就大见面时给了2万元,其他都没有。钱已经花掉了,有的买成家具了。双方结婚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彩礼款返还建议按30%。 经审理查明,赫某甲、冯某某经人介绍于农历2013年2月订婚,冯某某给付赫某甲大见面彩礼款2万元。2013年4月15日(农历2013年三月初六)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赫某甲回娘家居住。2014年1月3日赫某甲在通许县中医院生育女儿赫某乙,花去住院费990元。女儿赫某乙现跟随赫某甲生活。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赫某乙未满2周岁,且一直跟随赫某甲生活,应由赫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冯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其数额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18年,故对赫某甲关于抚养费381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赫某甲主张生育女儿的费用以及月子期间的房间费、护理费,考虑到赫某甲产后和需照管小孩不能劳动挣钱,以及冯某某对赫某甲生育情况的了解等具体案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赫某乙生病的医疗费1800元,因父母均有抚养照顾子女的义务,冯某某应当承担900元。关于冯某某要求赫某甲返还彩礼,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返还数额以1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赫某乙由原告(反诉被告)赫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给付赫某甲女儿抚养费38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18138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赫某甲生育花费及女儿医疗费24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彩礼款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923元,反诉受理费463元,由赫某甲承担430元,冯某某承担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