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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书义与连坤平、连国征、贺风梅、陈爱迁、李艳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肖书义,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连坤平,男,1938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连国征,男,1958年4月13日生,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肖书义,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连坤平,男,1938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连国征,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陈爱迁(又名陈小贤),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艳荣,女,1976年9月8日生,汉族。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传海,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风梅,女,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
原告肖书义诉被告连坤平、连国征、贺风梅、陈爱迁、李艳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书义诉称,2014年3月27日下午,原告从通许县金达商砼有限公司下班回家行至大连西嘉诚路中段时,被连坤平等人拉电线将原告从电车上拉下,造成原告受伤,花去了巨额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8.45元、误工费19650元、护理费12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检查费8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0.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3187.68元。
被告连坤平、连国征、陈爱迁、李艳荣、贺风梅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事发当日下午6点,被告因浇地拉过路电线,当时路面宽敞无障碍,晴天光线好,原告骑车速度快,疏于安全驾驶,未及时刹车,当时在路边拉线的连坤平看见后还没来得及制止,原告就直接撞向电线摔倒了。原告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在农村,请求误工费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可信度低,请求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因此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所受损伤,被告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出事后及时救助,垫付医疗费,且原告伤残等级较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连坤平、连国征、陈爱迁、李艳荣、贺风梅因浇地所需在大连村西嘉诚路中段架设过路电线过程中,其中一根电线距离地面较低,原告肖书义骑电动自行车以超过20公里/小时的速度经过此处时,被挂倒受伤。原告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9468.45元,其中五被告垫付7200元。2014年8月5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检查鉴定费880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时在通许县金达商砼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原告母亲费改枝,1951年8月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已去世。原告肖书义与妻子郭爱军育有子女二人,长子肖昂,2002年10月生,次子肖鑫雨,2007年8月生。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及票据、鉴定结论、劳动合同、通许县金达商砼有限公司证明、户籍信息、经通许县公安局竖岗派出所核实的通许县竖岗镇王庄村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五被告在架设临时过路电线过程中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安全施工,致使正在架设的电线将正在道路上骑行的原告挂倒,对原告所受损失,五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书义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五被告的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五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5%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946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4、护理费1273.03元(29041元/年×16天);5、误工费19650元(131天×4500元/月);6、伤残赔偿金25110.89元(8475.34元/年×20×10%为16950.68元,5627.73元/年×18年×10%÷3为3376.64元,5627.73元/年×(6+11)年×10%÷2为4783.57元);7、鉴定检查费880元;8、交通费300元;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案情予以支持。以上1-8项损失,五被告应当赔偿85%即48860.01元,已支付7200元,剩余41660.01元。综上共计4666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坤平、连国征、陈爱迁、李艳荣、贺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书义赔偿款46660.01元,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五被告负担1054元,原告负担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人民陪审员 金 龙
人民陪审员 孙发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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