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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秀与张改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王永秀,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于启民,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改变,女,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应照,系河南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王永秀,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于启民,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改变,女,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应照,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永秀诉被告张改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秀及委托代理人于启民,被告张改变及委托代理人郭应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秀诉称,2014年5月9日10时许,因原告家的母鸡孵化的几只小鸡跑到门外被告麦田里啄食其麦苗,遭到被告驱赶,为此引发原告与被告争吵。此时,被告拿起一根约1米长的杨木棍朝原告肩部、腰部等多处殴打,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863元,误工费348.3元,护理费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案发后,经冯庄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3元,误工费348.3元,护理费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被告张改变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根本没有打他,原告经常骂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9日10时许,因原告家喂养的鸡跑到被告麦田里啄食麦子,遭到被告驱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肩部及右侧髋部皮肤挫伤。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病例记载出院情况:近几日未见患者本人。从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看,5月17日后未用药,故本院认定住院日期为5天,共花去医疗费2863元,其中床位费每日20元,共收取360元。原、被告打架纠纷经冯庄派出所处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通许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改变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通许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原、被告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协商和平解决,更不应当引起吵架打架,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发生。在造成本案纠纷中,原告处理不冷静,和被告有互骂等行为,应对其自身损伤承担次要责任(40%)。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因小事引发纠纷,却采用互骂、殴打行为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应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由原告殴打引起,对原告在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未用药的13天的床位费用。原告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2863-260=2603元。2、误工费116.1元(8475.34元/年÷365天×5天)。3、护理费按原告主张397.8元(29041元/年÷365天×5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以上合计3266.9元,按60%计为1960.1元。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情况不符,被告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改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永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196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王永秀承担20元,被告张改变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张少宇
审判员  李晓娜
审判员  邓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红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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