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通许县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通许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奈孝凯,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通许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奈孝凯,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系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通许县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医院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豫BJ2120号救护车行驶到通许县化肥厂门口时,将由南向北行驶步行的刘某某撞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受害人刘某某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下发了(2013)通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受害人刘某某的医疗费8736.49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566.37元,现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实际赔偿,并承担了诉讼费74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566.37元,诉讼费740元。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豫BJ2120号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并未查询到有效的交强险。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首先是赔偿交强险其次是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商业险。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批复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的限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交强险以内的损失,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通许县人民医院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豫BJ2120号救护车行驶到通许县化肥厂门口时,将由南向北行驶步行的刘某某撞伤,受害人刘某某对原告提起诉讼,通许县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2013)通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通许县人民医院承担受害人刘某某的医疗费8736.49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566.37元,并承担诉讼费740元。现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及诉讼费承担已履行完毕。
肇事车辆豫BJ2120号救护车登记车主为通许县人民医院,该车2012年3月2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为PDAA201241020000003625,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300000元。
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提前续保交强险,并在当日缴纳保险费并生成保单,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020000005663,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
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
收到条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单(抄件)、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7日,肇事车辆豫BJ2120号救护车2012年所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在被告处续保交强险,并在当日缴纳保费并生成保单,但保单的保险期间却是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是原告特别约定的生效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为原告办理交强险续保手续时,已经就保险生效时间向原告作出法定的明确解释,原告就续保交强险不存在过错,故保险期间应从缴纳保险费后开始起算,对原告通许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辩解应当扣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通许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929.8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6.49元、诉讼费740元共计137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通许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费用3692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通许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137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开封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宇
审判员  李晓娜
审判员  邓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红珍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