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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合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郑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前时村。组织机构代码56862764-X。 负责人朱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郑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前时村。组织机构代码56862764-X。
负责人朱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合生,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生。
原告郑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合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霞、人民陪审员张灵敏、人民陪审员李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合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将基础设备租赁给被告张合生,基础安装地点在通许县吴砦村,租赁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基础设备,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合生归还编号为ZH4060.171的40+字型塔机基础一台(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机器款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张合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机基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甲方为被告张合生,乙方为郑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张合生因承建吴砦社区工程租赁原告40+字型编号为ZH4060.171的塔机基础两台,于2013年9月24日安装完毕,未约定租赁期间,且合同约定基础租赁费为每台8500元,合计17000元,有人为损坏或丢失甲方按配件价格表赔偿乙方,合同载明的基础配件价格及用量明细表为丝杆16跟,单价150元;压板8个,单价100元;预应力钢绞线18跟,单价300元;垫片52块,单价10元;整台基础一台,单价2000元;上述各配件价款总和为2912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归还一台基础,且在吴砦社区未发现双方争议的40+字型编号为ZH4060.171基础。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合生归还编号为ZH4060.171的40+字型塔机基础一台(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机器款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安装合同、勘验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合生因承建吴砦社区工程,租赁原告正郑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基础编号为ZH4060.171的40+字型塔机基础两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合生将其中一台基础归还原告,根据行业交易习惯及惯例,该塔机基础租赁合同期限应视为届满,故其应将另一台塔机基础予以归还,若被告张合生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塔机基础价款29120元。对原告要求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编号为ZH4060.171的40+字型塔机基础一台或按合同约定赔偿塔机基础价款2912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郑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张合生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人民陪审员  张灵敏
人民陪审员  李 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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