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88年8月15日生。 被告朴某甲,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男孩,长子朴某乙,今年七岁,次子朴某丙,今年两岁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脾气不搁,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事吵架生气,产生隔阂,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长子朴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被告朴某甲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还不错,不经常吵架,也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因外出打工,八月十五没去原告娘家走亲戚,原告娘家扒房的时候没有去帮忙,原告生气,但被告已经为此向原告道过歉了。原、被告已经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朴某甲于2007年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朴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29日生育次子朴某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闹现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闹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振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