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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培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饶培忠,男,汉族,1948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饶培忠,男,汉族,1948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系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饶培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培忠诉称,2014年7月2日12时,罗战胜驾驶罗佳佳所有的豫A8GV51号轿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罗战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A8GV5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9.24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1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车辆损失6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34099.24元。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法庭查明驾驶员罗战胜不存在无证、醉酒等责任免除情形,在机动车有效期内安全年检,本公司仅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当成为直接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2时,罗战胜驾驶豫A8GV51号轿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13159.2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罗战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培忠无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此事故在停车场被迫停放52天,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400元,电动车损失于2014年8月22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8GV5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评估费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停车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罗战胜驾驶豫A8GV51号机动车肇事导致原告饶培忠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8GV51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因事发时原告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在确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有医疗费13159.24元、误工费1439.65元(8475.34/年÷365天×62天)、护理费4932.99元(29041元/年÷36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62天)、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为600元、停车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49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饶培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91.88元。
二、驳回原告饶培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承担2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路慧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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