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于善伟,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美荣,女,汉族,1965年3月2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于善伟之妻。 被告刘上纲,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生。 被告王国方(又名王方),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生。 原告于善伟诉被告刘上纲、王国方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善伟委托代理人陶美荣、被告刘上纲、王国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善伟诉称,2014年3月10日,我到被告王方的“方远货运信息部”指派刘上纲用车牌号豫AC5680号货车为我承运铲车,卸货地点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托运费共计7200元。签订《方远货运协议合同书》时我付了700元托运费,约定剩余6500元整车到付清。之后,我在开封芦花岗购买了新铲车,被告方将我的铲车装车并开始运输。后来询问被告刘上纲运输情况时他说他的车没有去新疆,他运到郑州后又转给别人了。再后来我接到新疆博乐市的打电话说出14000元托运费后才可提车。另外我的铲车是一辆新车,在运输的过程中被损坏,一些配件丢失。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我托运费12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上纲辩称,我从网上看到信息,给他联系,要求运输铲车从开封拉到郑州运费700元,我们谈好后,对方让我和王方联系,按照王方的指示在开封芦花岗装车,王方要求签合同,运费6500元,运到新疆博乐市,我说我需要联系一下,我就和网上的电话联系,网上的电话说签吧,合同上的价格是7200元,王方说我的是6500元,我就把合同签了,装车后我就运到郑州大江物流院内后新疆物流专线卸货,有个姓李的接到铲车以及两桶黄油并付给我700元运费,并给我打一个手续,并给我对方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被告王国方辩称,2013年3月10日我把信息放网上后,有人联系我,经过讨价还价说定6500元同意运输,后来在开封芦花岗装车,于善伟说7200元,刘上纲的费用是6500元,中间700元是我的信息费,我就要求刘上纲提供身份证、驾驶证签订合同,签过合同装车后,被告刘上纲就运车走了,我、原告于善伟和一个老乡一块回家了。后来才知道被告刘上纲运到郑州后将车转运给他人,到新疆博乐市后人家要运费1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善伟与被告刘上纲通过被告王国方提供的信息签订方远货运协议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刘上纲用车号为豫AC5680号车将原告于善伟所有的一辆铲车和两桶黄油从开封市运往新疆博乐市,约定运费7200元,其中700元是被告王国方的信息费,原告已付给被告王国方700元,下余6500元整车运到后由原告付清。被告刘上纲并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后来在开封芦花岗装车后,被告将货物运到郑州大江物流院内新疆物流专线处卸货,由河南盛鸿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从郑州运往博乐市,运费为13000元,到货后通知原告提货,由于运费高于原来约定的费用,原告拒绝提货。货物由博乐市退回乌鲁木齐市,运费为3300元,后该辆铲车又由乌鲁木齐市运往博乐市,运费为3100元,原告支付19400元运费后将货物提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方远货运协议合同书、河南盛鸿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河南盛鸿有限公司货运单、金龙南北疆货运信息公司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阿凡提物流和田专线托运单、牛振华出具的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善伟与被告刘上纲经被告王国方介绍签订货运代理合同书,双方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于善伟应给付被告刘上纲运费6500元,被告刘上纲应将货物从开封运至新疆博乐市,而被告刘上纲未按双方约定将标的物从开封市运往新疆博乐市导致原告于善伟支付运费13000元,对于原告于善伟多支付的运费6500元应由被告刘上纲予以返还。货物到达目的地博乐市后,原告未采取恰当的方式防止损失的扩大,导致运费增加6400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于善伟要求被告王国方返还运费1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确有过错且被告王国方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上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运费6500元。 二、驳回原告于善伟对被告王国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元,由原告于善伟承担52元,被告刘上纲承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时利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凤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