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刘正荣,女,1946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鹏飞,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刘正荣诉被告周鹏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恩泽及被告周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荣诉称,2014年4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停在我家门口,堵住我家的三轮车不能进家,因为我与被告都是一个辈分,我们两个经常开玩笑,我就给他说:“好狗不挡路”。被告就骂我:“你是狗生的”。接着,我们两个就发生口角,被告先照我脸上扇几巴掌,然后又拧住我的两只手将我摔倒在地,拉住我的腿向西拉十几米。报警后我被救护车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0538元,后又到开封155医院拍片花去600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L4椎体滑脱(1度)。现在我的头还很晕,耳朵还听不见,医生说,腰椎滑脱还需要二次手术。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报警经城关镇派出所处理,派出所让被告给我拿医疗费,被告一分钱也不给我拿,对我的病情也不管不问。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让被告出钱赔偿我的医疗费,被告对此仍然置之不理。被告这种蛮横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给我造成了严重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1138元、护理费378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8418元。 被告周鹏飞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堵住原告家门,我在原告家东边,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先打的我,然后原告的儿子打我,并且原告的伤痕鉴定为陈旧性伤痕。我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下午15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在路上过车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先骂了被告一句,后双方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住进通许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L4椎体滑脱。2014年6月1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0538.90元,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花去检查费6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138元,按其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除以365天即79.56元/天计算54天,应为4296.2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780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4天,应为162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54天,应为1080元。此事经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38元、护理费378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4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病历、一日清单、一五五医院门诊票据、检查报告单,冯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鹏飞与原告刘正荣发生矛盾进而相互撕拽,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70%)。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先行骂被告,未能本着互谅互让的方式处理矛盾,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0%)。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其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鹏飞对原告刘正荣各项损失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7796.6元、护理费2646元、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756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12472.6元。被告辩称原告之伤属陈旧性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正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472.6元; 二、驳回原告刘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正荣承担84元,被告周鹏飞承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国强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时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