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娄新群,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瓮会勇,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郭亚玲,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娄新群诉被告瓮会勇、郭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新群、被告瓮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新群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因购房借原告人民币8万元。后因原告急于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瓮会勇辩称,当时为了买房确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条也是我本人出的,但一直没有钱就没有还上,我愿意还钱,只是我与郭亚玲已经离婚,所负债务应由我一人来偿还,与郭亚玲无关。 被告郭亚玲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瓮会勇于2011年12月8日在原告娄新群处借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瓮会勇与郭亚玲原系夫妻,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娄新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借条原件、离婚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瓮会勇对在原告娄新群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亦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娄新群要求还款,瓮会勇依法应予偿还。该笔债务虽以被告瓮会勇个人名义所负,但系被告瓮会勇与郭亚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借款后办理离婚手续,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故对被告瓮会勇主张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郭亚玲对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瓮会勇、郭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娄新群借款8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瓮会勇、郭亚玲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闯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