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娄彦平,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建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峰,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陈政昊,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委托代理人管锋,系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娄彦平与被告张国峰、被告陈政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娄彦平的委托代理人娄建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峰、被告陈政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彦平诉称,2014年2月8日17时许,原告娄彦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李景花,沿豫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楚庄村路段,与被告陈政昊驾驶的豫BZF60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车二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通许县公安交警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彦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政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景花无责任。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损失费总值为3637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50元。 经查实,被告陈政昊驾驶豫BZF6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娄彦平车辆损失费3637元、评估费150元,共计37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国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陈政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7时许,原告娄彦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李景花,沿豫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楚庄村路段,与张国峰雇佣的驾驶员陈政昊驾驶的豫BZF608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损坏,娄彦平和李景花受伤。事故发生后,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彦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政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景花无责任。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原告所有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总值为3637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张国峰的豫BZF608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娄彦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政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景花无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BZF608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损失总值为363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元,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娄彦平的财产损失共计3787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车辆豫BZF60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本案所涉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国峰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娄彦平作为非机动车驾驶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政昊作为机动车驾驶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40%。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彦平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国峰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原告,为714.8元(1787×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彦平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国峰赔偿原告娄彦平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714.8元。 三、驳回原告娄彦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第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6元,被告张国峰负担10元,原告娄彦平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二审法院受理费收据,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宪 代理审判员 杨冻化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