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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娄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1989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娄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1989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不断生气吵架,生育的女儿娄某从小就重病在身,加上夫妻关系闹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娄某,2014年8月17日夭折。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生气争吵。2013年8月,被告高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娄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放弃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娄寨村委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仅两年余,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面对生活中的矛盾及困难时未能多做沟通、互谅互让。现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娄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张圣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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