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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胜、于秀红、潘莎莎、孟俊浩、孟子懿与厦门中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孟凡胜,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于秀红,女,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潘莎莎,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孟俊浩,男,2011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孟子懿,男,201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孟凡胜,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于秀红,女,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潘莎莎,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孟俊浩,男,2011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孟子懿,男,2013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孟俊浩、孟子懿法定代理人潘莎莎,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孟凡胜、于秀红、潘莎莎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中迪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115866-8。
法定代表人邱慰问。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1236号象屿配送中心5-214。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凡胜、于秀红、潘莎莎、孟俊浩、孟子懿诉被告被告厦门中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胜、潘莎莎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厦门中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时45分,孟彬驾驶豫NB8757号货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5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新军驾驶的闽D69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376Y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孟彬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闽D69109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孟彬的家属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
被告厦门中迪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主次责任对应的赔偿比例确定,我方仅承担不高于30%的比例。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核减超出部分。交通费及财产损失需要证据支持。
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时45分,孟彬驾驶豫NB87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5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新军驾驶的闽D69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376Y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孟彬当场死亡,两车及两车上所载货物损坏。豫NB87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宁陵县凤翔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孟彬。孟彬系原告孟凡胜、于秀红之独生子,自2008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宁陵县张弓北路西居住。孟彬与原告潘莎莎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生育二子即原告孟俊浩、孟子懿。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1765元。2014年6月26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孟彬所有的豫NB8757号货车及车载货物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00050元,评估费2000元。王新军驾驶的闽D69109号牵引车及辽B376Y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厦门中迪公司,辽B376Y半挂车系挂靠在被告大连特威运输有限公司,闽D69109号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8时起至2014年5月7日8时止。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
孟彬生于1987年11月1日,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6个月),原告孟凡胜、孟俊浩、孟子懿因孟彬死亡所损失部分扶养费为344078.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与人民财险厦门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人民财险厦门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五原告撤回对人民财险厦门公司、大连特威运输有限公司及王新军的起诉。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户口注销证明、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王新军应负次要责任,孟彬应负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新军系被告厦门中迪公司所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厦门中迪公司承担。承保闽D69109号牵引车交强险的人民财险厦门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对超出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厦门中迪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交强险内已优先赔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387960.60元、丧葬费18978.99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338450.82元、车物损失10005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1765元等共计849205.41元,被告厦门中迪公司应承担254761.62元。对原告方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中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胜、于秀红、潘莎莎、孟俊浩、孟子懿各项损失共计254761.62元;
二、驳回原告孟凡胜、于秀红、潘莎莎、孟俊浩、孟子懿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孟凡胜、于秀红、潘莎莎、孟俊浩、孟子懿承担5891元,被告厦门中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张远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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