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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1982年7月8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1982年7月8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田,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3日婚生长子罗某乙,2009年2月6日婚生次子罗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经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被告并数次殴打原告父母,为此双方协商于2008年6月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1月7日在被告多次请求下,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还是陋习不改,继续赌博、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义务至今已有五年之久。2013年7月31日回来听说被告无故将原告母亲毒打一顿,并造成原告母亲头部、上肢受伤,给原告及家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2013年7月31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二男孩原、被告各抚育一人,抚育费各自理。
被告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婚生二男孩由我抚育,原告得出抚育费。三、我分三次汇给原告的款52000元及我给原告带去的13000元钱她得全部给我,并支付我贷款五万元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3日生育一男孩罗某乙,于2009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罗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难以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1月7日复婚并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照旧吵闹不休,原告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二男孩每人抚育一人。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存款27000元(在原告手中保管)。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育、财产分割等问题双方意见相差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表及罗某乙、罗某丙的户籍证明,冯庄信用社的汇款证明及张某某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对于原、被告的调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及抚育费问题,因夫妻均有抚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其婚生二男孩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较为适宜。经征求长子罗某乙(已满十周岁)的意见,其愿随父亲一起生活,其意见应予尊重,罗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罗某丙应由原告抚养,因原告对抚育费差额部分主动放弃,抚育费由原、被告各自理。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辩称给原告现金60000元买缝纫机做生意,但原告认可只两次收到汇款32000元,用自己4000元和原告的5000元钱买了缝纫机等做生意,因生意赔钱只干了几个月就以7000元价格卖了,自己将汇来的27000元存起来,其余的钱用于平时的生活开支了。对于原告认可的存款27000元应视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余现金,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确切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长子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抚育,婚生次子罗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育,抚育费由双方各自理。
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罗某甲财产分割款现金135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肖振贞
代理审判员  时利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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