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男,汉族,1956年7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诉称,2014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在通许县城关镇幸福路东段被告摊位前,我与被告因为生意上的一点小事发生争执,被告将我的钱包抢走,进而又对我实施殴打,致使我头部受伤,在通许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218.7元,现在我的头还很晕,没钱治疗。事情发生后,报警经城关镇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对被告作出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我住院期间,被告不给我拿一分钱的医疗费,对我的病情也不管不问,治疗终结后派出所调解,让被告出钱赔偿我的医疗费,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给我造成了严重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218.71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868.71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反诉并答辩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系一个村的村民,彼此间相识。被反诉人经常在反诉人批零门店买菜,被反诉人部分货款未付清,2014年1月2日上午,反诉人因向被反诉人讨账引起纠纷,被反诉人无理取闹,反诉人忍无可忍,被迫同被反诉人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在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打伤,被迫住院治疗,花去了医疗费用不说,还给反诉人造成了误工、护理等一系列的经济损失。现特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640.96元、误工费2156.50元、护理费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036.46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辩称,原告没有还手之力,被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方不应承担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在通许县城关镇幸福路东段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摊位前,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因欠钱的问题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撕扯,造成原、被告分别受伤。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行政处罚认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400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受伤后,到通许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218.71元。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的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9天,应为208.98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9天,应为716.04元,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主张630元,依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天,应为2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天,应为18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受伤后,到通许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640.96元。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的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25天,应为580.5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25天,应为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应为7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应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提交的医疗票据、入院记录、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提交的医疗票据,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而采用不适当的方式导致矛盾激化,从而相互撕扯造成双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但其确已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医疗费2218.71元、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607.96元。被告王爱霞(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2525.57元。被告王爱霞(反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医疗费1640.96元、误工费580.5元、护理费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5460.46元。原告曹连庄(反诉被告)对被告王爱霞(反诉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163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25.5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8.1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承担17元,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承担33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爱霞承担18元,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庄承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肖振贞 代理审判员 时利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