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张永康,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建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同强,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娄来忠,又名娄来中,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水莲,女,系娄来忠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永康诉被告娄同强、娄来忠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康及其代理人娄建军、被告娄来忠代理人郭水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康诉称,1999年,被告娄同强、娄来忠、赵振彬,娄同强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和张纪昌借款20000元,娄来忠、赵振彬作为担保人,由娄来忠书写了借条,娄同强、娄来忠、赵振彬分别摁了指印。该借款我每年都向被告索要,一直未果。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共计43200元。 被告娄同强未答辩。 被告娄来忠辩称,我方只是担保人,已经将20000元的本金还给原告了,另外还的还有利息,张永康已经说好不找我的事了,利息可以找娄同强要,我是不会再还他钱了,也不欠他了。 审理查明,1999年3月19日,被告娄同强向原告张永康及张纪昌(已故)借款20000元,其中张纪昌出资5000元。另约定,一年到期不还按贷款利息一分半计算月息,由被告娄来忠和赵振松担保。后原告张永康将自家四轮车折抵张纪昌出资。2011年2月2日,被告娄来忠偿还原告张永康20000元,原告张永康出具收款证明“娄同强贷张永康贰万元整,保人娄来中代还给张永康贰万元整,收款人张永康,以后不找娄来忠任何事情,证明人娄战强、娄海龙,2011年2月2号”。现原告张永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借条、娄彦玲证明、还款条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娄同强向原告张永康、张纪昌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担保人被告娄来忠的相关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永康已将张纪昌出资用实物折抵,则原告张永康对20000元借款享有完整债权,被告娄同强、娄来忠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2月2日被告娄来忠偿还借款20000元,依原告张永康出具的收款证明,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张永康称被告娄来忠所还20000元系利息,与其收款证明中所述之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自2000年3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11年2月2日,本息应为59150元,除去被告娄来忠所还本金20000元,仍余39150元利息二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张永康已放弃要求娄来忠承担担保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张永康要求被告娄来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康借款利息391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永康承担139元,被告娄同强承担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蔡成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