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李士振,男,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帅之父。 原告郑秀琴,女,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帅之母。 原告卢敬敬,女,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帅之妻。 原告李依格,女,201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帅之女。 原告李依格法定代理人卢敬敬,系原告李依格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军恒,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四化,系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办事处三八路5号。 组织机构代码78620153-2。 负责人孙世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士振、郑秀琴、卢敬敬、李依格诉被告常军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常军恒的委托代理人王四化、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号凌晨2时40分许,李帅乘坐叶武振驾驶的豫B31G88号小型普通面包车到通许县城,在行驶到豫325省道大广高速通许东站西侧500米路段时,被告常军恒驾驶王晓飞所有的豫K55011号货车和叶武振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叶武振死亡。李帅受伤严重,经送医院抢救,处于深度昏迷中的李帅25天后死亡。抢救中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但被告目前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常军恒和叶武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王晓飞系豫K55011号货车的车主,常军恒系司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综上所述,常军恒驾驶车辆致李帅死亡,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医疗费173913.47元、误工费1534元、护理费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800元、抚养费123596.64元、赡养费50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774098.71元。综合计算为442049.35元(774098.71-110000-60000)×50%+110000+30000。2.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军恒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严重错误。1.程序方面。因本次事故造成人员当场死亡的后果,而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事故认定前,未就本起事故调查的证据向答辩人公开,导致答辩人丧失了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的证据提出异议,以及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行驶轨迹鉴定的权利,此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47条的规定。2.事故形成原因方面,第一、本案事故调查的证据材料表明,事故发生前,由于与答辩人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逆行在答辩人行驶的车道中,答辩人是为了紧急避险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而向北侧打方向,并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未靠右侧通行的事实。如果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当时不向北侧打方向,本案事故的后果更加不堪设想;第二、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超载,与本次事故形成无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超出合理、合法的范围。1、本次事故死亡人员系农村户口,原告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2、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所以其请求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法错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结合答辩人的分析,由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本案存在交叉侵权的事实,在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赔偿比例时,应考虑豫B31G8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娄继峰的连带赔偿,如果原告未将车主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对该部分原告放弃的权利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常军恒的答辩意见。本案涉及多名伤者按交强险的比例予以分摊,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常军恒违反装载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中需要加扣免赔10%,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40分,被告常军恒驾驶豫K550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省道大广高速通许东站西侧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叶武振驾驶的豫B31G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叶武振当场死亡、车上乘员李帅、王振、娄刚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军恒、死者叶武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帅、王振、娄刚无事故责任。被告常军恒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向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李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复合伤:(一)重度颅脑损伤;(二)闭合性胸部挫伤;(三)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四)左侧髋关节脱位;(五)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六)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七)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1.大面积脑梗塞;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并由通许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车辆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肺挫裂伤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肺部感染呼吸衰竭;3.气管切开术后。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并由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接往通许县人民医院,在回医院途中死亡。伤者李帅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33615.3元,并支出血费14201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5817.17元,门诊治疗费263元。由通许县中医院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转往通许县人民医院,原告各支出转院车费900元。李帅在通许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方领取被告常军恒在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的事故款1.8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李帅救治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万元。李帅生前自2012年在通许县城现代管业门市部务工,并在通许县行政路东段租房居住。 在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叶武振的近亲属另案起诉,伤者王振、娄刚经在医院治疗已出院,并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权利。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K550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为常军恒,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为15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73896.47元(133615.3元+14201元+25817.17元+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4天(住院期间)为72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4天为480元;4.误工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4天为1472.75元;5.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24天为3819.1元(两人护理);6.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69.25元[(14821.98元/年×16年+14821.98元/年×11÷12)÷2];8.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结算票据、治疗费票据、输血收费票据、转院交通费票据、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通许县城关镇第四居民委员会及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房租费收到条、通许县现代管材门市部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军恒、死者叶武振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帅、娄刚、王振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专业机构通许县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被告常军恒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K550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被告常军恒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结合原告诉求中各项损失数额及查明部分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本院查明部分数额为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诊票据17元,因票据显示时间与伤者李帅医治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以原告诉求123596.64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视为原告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因李帅父母均未满60周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为必要合理支出,本院酌定2400元。本次事故造成李帅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痛苦,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被告常军恒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扣除豫B31G88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娄继峰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作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被告常军恒驾驶的事故车辆豫K550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载应加扣免赔10%,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予以明示并告知条款内容,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已明确确立了诉讼费承担的主体和原则,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事故中李帅经医治无效死亡,另一受害人叶武振近亲属叶泽安等另案起诉,两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各赔偿项目总额之和超过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依照两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下赔偿项目总额比例予以分配(本案原告李士振等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下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123596.64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472.75元、护理费3819.1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638228.09元;另案原告叶泽安等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下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43.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586983.28元),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分得58000元,另案原告叶泽安等分得52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振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8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为745324.56元(638228.09元-58000元+173896.47元-10000元+720元+4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常军恒的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结合另案原告叶泽安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为534983.28元,两案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的50%均已超出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150000元,综合分析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叶武振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帅无事故责任及李帅救治过程中支出医疗费较多等诸多原因,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计10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的50%仍不足部分272662.28元(745324.56元÷2-100000元),由被告常军恒承担,扣除被告常军恒垫付费用18000元,被告常军恒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54662.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该赔偿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支付四原告,该款不再执行),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计100000元。以上共计158000元。 二、被告常军恒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计254662.28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0元,四原告承担52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2834元,被告常军恒承担456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常军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文宪 审判员 徐向阳 审判员 邓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红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