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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李振友、李九荣与赵东伟、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李俊,女,汉族,1962年5月2日生。 原告李振友,男,汉族,1936年5月23日生。 原告李九荣,女,汉族,1938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女,汉族,1981年1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李俊,女,汉族,1962年5月2日生。
原告李振友,男,汉族,1936年5月23日生。
原告李九荣,女,汉族,1938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女,汉族,1981年1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东伟,男,汉族,1985年3月9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开封公司)
机构代码78621781-1
负责人姬建军,职务为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
委托代理人司万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俊、李振友、李九荣诉被告赵东伟、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李振友、李九荣诉称,2013年11月20日9时30分,被告赵东伟驾驶豫B88246号货车沿通许县县城北阁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被诊断为左髋骨臼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4393.70元。后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被告赵东伟驾驶的豫B88246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93.70元、营养费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误工费20702元、护理费7717.75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鉴定费1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赵东伟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B88246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我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9时30分,被告赵东伟驾驶豫B88246号货车沿通许县县城北阁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俊相撞,致原告李俊受伤。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东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无事故责任。原告李俊被送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被诊断为左髋骨臼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4393.70元。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俊因交通事故致左髋骨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骨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i条之规定,其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060元。被告赵东伟驾驶的豫B88246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李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俊现在通许县北开发区经营一家副食品店,商号为通许县李俊副食品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原告李俊姐弟二人,弟弟李长林。其父李振友,1936年5月23日生;其母李九荣,1938年9月29日生。原告李俊及其父母均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赵东伟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住院汇总清单、通许县城关镇第一居委会及通许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通许县李俊副食品店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通许县李俊副食品店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东伟驾驶的豫B88246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的各项损失。原告李俊住院治疗97天,花去医疗费243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应为291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应为1940元。原告李俊的医疗费用共计29243.70元。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10000元,下余19243.7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因原告李俊系从事副食品批发职业,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共240天其误工费应为20702元(31485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付,计算标准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护理费应为7717.75元(29041元/年÷365天×97天)。残疾赔偿金应为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原告李振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411元(14821.98元/年×5÷2×20%);原告李九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411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60元系为查明本案原告李俊受损害程度所支付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先予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东伟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俊、李振友、李九荣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3137.45元。
二、驳回原告李俊、李振友、李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3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 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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