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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来夫妻感情,结婚不久便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在原告临产之际还硬将原告撵出家门,被告的种种行为已让原告深感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形同虚设的婚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小孩尚小且双方刚刚结婚不久,彼此之间缺乏足够了解,虽然偶有矛盾不断生气给双方及家人带来了不愉快,但这些并不足以说明婚姻感情已经破裂,需要慢慢磨合,为确保孩子拥有幸福美满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并向原告保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疼爱原告,努力与原告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4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夫妻双方应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现原告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愿意与原告一起面向未来努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蔡成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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