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杨卫鹏,男,1994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曹玉娟,女,1999年3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曹玉娟法定代理人曹红信,住址同上。系曹玉娟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卫鹏、曹玉娟委托代理人郭应照,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 负责人于江,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066230-6。 负责人张开胜,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南后街21号。 委托代理人陈琛,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73893-2。 负责人侯兵,经理。 住所地尉氏县城建设北路500号。 被告张雪中,男,1957年5月9日生,住尉氏县城关镇小西门街103号。身份证号410223195705090013。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张雪中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卫鹏、曹玉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开运分公司)、张雪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应照、原告曹玉娟法定代理人曹红信、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被告开运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开运分公司和被告张雪中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卫鹏、曹玉娟诉称,2014年8月3日8时,原告杨卫鹏驾驶豫BY6726号小型客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4公里处时,与被告张雪中驾驶的豫B8558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的女儿曹素研死亡,原告杨卫鹏、曹玉娟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损坏。后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张雪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卫鹏负主要责任。经查明,豫B85581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开运分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共计208315.60元(曹素研死亡赔偿金169500.68元、丧葬费18979元、抢救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杨卫鹏医疗费337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曹玉娟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车辆损失40700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840元等共计337989元按比例计算),曹玉娟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B85581号客车仅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限额,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赔偿为2000元,我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开运总公司辩称,开运分公司依法具有独立诉讼主体,总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开运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豫B85581号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互助险,按事故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车主赔偿。 被告开运分公司、张雪中共同辩称,开运分公司并非豫B85581号客车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黄海义,事故处理期间,黄海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应列黄海义为本案被告。豫B85581号客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害,且停运一个月,累计损失超过一万元,二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杨卫鹏无证驾驶车辆,张雪中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认定没有列明张雪中具体情节,豫B85581号客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另有互助险,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及互助险中可以得到赔偿,尉氏分公司及张雪中及实际车主黄海义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8时35分,原告杨卫鹏无证驾驶豫BY67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4公里+70米处时驶入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雪中驾驶的豫B8558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杨卫鹏及其车上乘员曹玉娟、曹素研(2014年5月22日生,系原告杨卫鹏、曹玉娟之女)和豫B85581号客车乘员孔红丽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杨卫鹏、曹玉娟及曹素研入住通许县中医院治疗,曹素研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4459.30元;原告杨卫鹏于8月12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370.7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曹玉娟于9月1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43889.20元,于9月5日入住尉氏县十八里骨科诊所治疗,9月28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730元。2014年8月14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雪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卫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玉娟及曹素研、孔红丽无事故责任。8月20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杨卫鹏驾驶的豫BY67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值为40700元,花去评估费1000元,原告杨卫鹏另为该车支付施救费1500元。事故车辆豫B85581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黄海义,黄海义已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开运分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为豫B85581号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与被告开运总公司签有互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0000元,互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8315.60元。 原告杨卫鹏住院9天,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370.70元、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7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原告曹玉娟两次共住院52天,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8619.20元、护理费41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80元;曹素妍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张雪中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互助合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卫鹏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雪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曹玉娟及曹素妍、孔红丽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雪中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事故认定,故对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豫B85581号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应依二原告的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曹素妍身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计算损失比例后,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杨卫鹏760元、原告曹玉娟8353元、曹素妍抢救费8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杨卫鹏555元、原告曹玉娟1449元、曹素妍死亡赔偿金57996元、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卫鹏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即原告杨卫鹏的45770.06元、原告曹玉娟的35398元、曹素妍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34055.98元,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并由被告开运总公司依互助合同对豫B85581号客车一方所负责任予以承担。因被告张雪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则被告开运总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卫鹏13731.02元、原告曹玉娟10619.40元、曹素妍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0216.79元。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开运分公司、张雪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杨卫鹏各项损失共计3315元,赔偿原告曹玉娟各项损失共计9802元,赔偿原告杨卫鹏、曹玉娟因曹素妍死亡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08883元; 二、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杨卫鹏各项损失共计13731.02元,赔偿原告曹玉娟各项损失共计10619.40元,赔偿原告杨卫鹏、曹玉娟因曹素妍死亡所受各项损失共计40216.79元; 三、驳回原告杨卫鹏、曹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杨卫鹏、曹玉娟承担4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2592元,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