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仕,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风岭,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袁风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风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通许县城解放路开办一酒业销售部,从事酒水销售,自1996年至2004年间在我公司赊销咸平系列白酒、康力系列啤酒,共计欠我公司货款57407.88元。现该货款经我公司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7407.88元。 被告袁风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酒水销售,从1996年4月6日起至2004年9月9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公司赊销咸平系列白酒、康力系列啤酒,共计欠原告公司货款57063.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家人于2014年4月底向原告公司退回一批酒,折合价值35296元,至目前被告还欠21767.64元货款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系列白酒及啤酒,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1767.6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风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货款21767.6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767元,被告袁风岭承担4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风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赵倩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