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校义新,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生。 被告李岭,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生。 原告校义新诉被告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校义新诉称,原告为养鸭专业户,被告李岭是饲料和鸭蛋经销商。自从2012年8月被告开始为原告供应饲料,并负责购销原告的鸭蛋。2012年9月份,被告因资金紧张,将原告的20000元鸭蛋款占用,言明按月息一分给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4800元,另有欠款3247元没有书写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280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校义新为养鸭专业户,被告李岭为原告供应饲料,并负责销售鸭蛋。2012年9月9日,被告李岭收购了原告价值20000元的鸭蛋,因资金紧张未将鸭蛋款给付原告校义新,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长智鸭蛋款20000元整,2012、9、9日,李岭”。现原告校义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岭给付欠款20000元、利息4800元,另有未书写欠条的欠款3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岭收购原告校义新鸭蛋未给付价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岭所书写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经原告主张,被告李岭依法应予偿还。对该笔欠款利息,原告仅诉称口头约定,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所主张欠款3247元,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所诉求利息及欠款3247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校义新鸭蛋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校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元,由原告校义新承担144元,被告李岭承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张圣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