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兰南高速兰尉路政大队。 负责人李明彦,兰尉路政大队长。 住所地河南省兰南高速公路尉氏县下路口。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82261915-7。 负责人杨晨,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辽阳文圣区新华路中段2号楼。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兰南高速兰尉路政大队(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兰尉路政大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9时30分,黄波驾驶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处,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部分路产损坏,经核算路产损失价值为22550元.。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 综上,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部分路产损坏,价值22550元,被告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共计22550元。 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辩称,本案应由黄波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过高且未作评估鉴定,无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9时30分,黄波驾驶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处,与前方因遇交通事故而刚在超车道停车排队等候马山山驾驶的冀BZ2595号货车追尾相撞,之后又推着马山山所驾驶的货车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边的孙自省驾驶的鲁RF9222货车相撞,造成谷成、程伟涛受伤,路产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黄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山山、谷成、程伟涛不负事故责任。经核实,高速路产损失有:波形钢板护栏14块,护栏立柱10根,雪松24棵,轮廓标3个,砼硬化路肩10平方米,路面污染(杂物)20平方米,路面污染(油类)10平方米。根据豫发改收费(2004)107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路产损失价值为22550元。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单实际车主系黄波。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已赔偿其他受损车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单、行驶证、运输证、黄波身份证明、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勘验图、路产损失清单、豫发改收费(2004)1074号文件、豫交高管(2009)7号文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黄波驾驶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兰南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路产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黄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波对原告应负赔偿责任。因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路产损失为22550元,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兰南高速兰尉路政大队路产损失22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兰南高速兰尉路政大队路产损失22550元。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文宪 审判员 张闯开 审判员 刘路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