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牛某甲,女,1949年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8月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没有登记,也没有举行婚礼,是被告以1250元的价格买来的。后我们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10月14日儿子马某乙出生。我和被告由于是买卖婚姻,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多年来,我总是想回贵州老家看看母亲及家人,被告拒不同意。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骂我,我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于2007年3月份,我被迫离家出走,在外漂泊流浪,艰难度日,至今我们已分居7年之久。 综上所述,我和被告是买卖婚姻,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辱骂,现在我与被告已经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为了我与被告今后能更好的生活,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各要一半,我的1.2亩责任田归我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马某乙,已经成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1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马某乙。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四年之久,且生育有一子,已经成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原告向法庭提出原、被告的婚姻属买卖婚姻,被告经常对其打骂,且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