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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依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王依文,女,汉族,1999年5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玲,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王依文,女,汉族,1999年5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玲,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江文波,男,1994年10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依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依文诉称,于2014年2月28日21时,刘东醉酒后驾驶豫BLC369号车,沿通许县县城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与文卫路交叉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席洋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刘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后于2014年5月26日通许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4)通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后又经鉴定,原告之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心灵及身体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496元。
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辩称,驾驶人系醉酒后驾驶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醉酒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20分,刘东醉酒后驾驶豫BLC3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县城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与文卫路交叉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席洋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依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依文因本事故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53.05元。刘东醉酒驾驶豫BLC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之后原告王依文与豫BLC36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东、车主王文君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依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46.61元,被告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伤于2014年5月31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依文的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496元。
另查明,原告王依文于2011年6月至今一直随其母亲张玲在
通许县城关镇东水沃村居住。通许县城关镇东水沃村系规划在县城范围内的村庄。
关于原告王依文损失的认定:
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主张4479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4)通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学校及村委证明、户口证明、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4)通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公司已经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依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的严重程度及当地平均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辩称驾驶人系醉酒后驾驶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依文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50796元。
二、驳回原告王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王依文承担1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86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国强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肖振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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