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王帅华,男,汉族,1988年8月8日生。 被告陈晓辉,男,汉族,1992年3月14日生。 原告王帅华诉被告陈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说急用钱,向我借钱29000元,说用一个月,现在已经用了十个月,找不到他本人,找到本人后,他说没钱,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晓辉还款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晓辉辩称,当时确实借原告钱了,当时约定原告借给我20000元,利息是9000元。2013年8月19日晚上给我5000元,随后两天原告两次分别给我5000元,原告共给我15000元,后来原告说买家具要用钱,剩余5000元没有给我。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天300元。2013年8月19日,我支付原告9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辉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王帅华借款29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显示“借条,陈晓辉(身份证号码:410222199203140019)借王帅华现金贰万玖仟元整。使用期1个月(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2013年8月19日,借款人:陈晓辉,担保人:王建彬。”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晓辉还款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借条、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晓辉向原告王帅华借款29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陈晓辉亲笔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陈晓辉辩称原、被告约定借款20000元,利息是9000元,被告陈晓辉仅收到借款15000元并已支付利息9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陈晓辉应归还原告王帅华借款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帅华借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晓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 时利娜 人民陪审员 周红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