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程俊营,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生。 被告孔令朋,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生。 被告刘方钦,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 被告耿小娟,女,汉族,1985年8月5日生。 原告程俊营诉被告孔令朋、刘方钦、耿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朋、刘方钦、耿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俊营诉称,经被告孔令朋介绍及担保,被告刘方钦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22日还款。该款到期后,被告刘方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电话关机,杳无音讯。被告孔令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故多次推诿,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耿小娟作为被告刘方钦的妻子,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到期后利息。 被告孔令朋、刘方钦、耿小娟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方钦于2012年9月23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程俊营借现金40000元,写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程俊营现金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借款人刘方钦,2012年9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耿小娟与被告刘方钦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刘方钦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户籍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方钦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程俊营借款现金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方钦归还借款4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小娟与被告刘方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耿小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孔令朋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方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俊营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耿小娟对该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俊营对被告孔令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刘方钦、耿小娟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000520109000001428,开户银行为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汇款后,请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渠长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