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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欣与田福合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王玉欣,男,1947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李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福合,男,1962年10月9日生。 原告王玉欣诉被告田福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王玉欣,男,1947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李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福合,男,1962年10月9日生。
原告王玉欣诉被告田福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福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欣诉称,2014年7月29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挫裂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田福合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7时30分,被告田福合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四所楼镇李庄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王玉欣相撞,王玉欣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福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欣无事故责任。当日,王玉欣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外伤、2.右锁骨近端骨折?、3.右腕部皮肤挫裂伤”,于8月18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2909.80元,其护理费为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被告田福合为原告王玉欣垫付医疗费130元。现原告王玉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田福合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欣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间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本院予以认定,则被告田福合应对原告王玉欣的合理合法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501.09元予以赔偿,除去已赔付部分130元,仍应赔偿15371.09元。原告王玉欣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福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371.09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玉欣承担120元,被告田福合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张远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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