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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闯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6日生育女儿杨某。原告结婚时带有多件嫁妆。2013年秋后,被告姐家因建房借原告现金5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年底原告离开被告家之前为给原、被告看病借原告娘家现金5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曾因生气将我打一顿。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被告挣的钱也全部挥霍完。2013年底,原、被告再次生气,原告住娘家至今未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杨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1781元,原告的婚前财产海尔26吋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捷马自行车一辆、四组组合柜一套、四组条几一套、木制沙发(2大1小)一套、饭桌一件、梳妆台一件、大山羊一只及部分衣物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分割债权5000元的50%即2500元,要求被告分割债务5000元的50%即25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生过气是客观存在的,但打原告是不存在的。原告称被告打工挣的钱都挥霍了也不是事实。考虑到和原告结婚几年了,为了孩子有利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月6日生育女儿杨某,杨某现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原告胡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海尔26吋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捷马自行车一辆、四组组合柜一套、四组条几一套、木制沙发(2大1小)一套、饭桌一件、梳妆台一件、大山羊一只,现均在被告家存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四年,且共同哺育一女,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夫妻双方应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相互体谅。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其女尚幼,需双方共同呵护哺育,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其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闯开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培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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