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女,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向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上班,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两年有余。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并不是不了解,而且是认真考虑之后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女儿是我带到一岁的,现在还不到三岁,应该跟着我生活,有利于她的成长。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胡某,胡某现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被告魏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暖扇一台、摩托车一辆、凳子四把、被子十二条,现均在原告家存放。2014年10月22日,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测验,被告魏某某患有(重度)抑郁症状。现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脑涨落分析报告单及抑郁自评量表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四年,且共同哺育一女,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夫妻双方应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原告胡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魏某某现身患抑郁症,更需多加关怀照顾,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向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培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