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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金泉与王鸿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蔡金泉,男,汉族,1986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鸿强,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蔡金泉,男,汉族,1986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鸿强,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金泉诉被告王鸿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鸿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金泉诉称,2012年8月1日21时30分,被告王鸿强驾驶原告的豫A821L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民高速公路南半幅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8KM处,与在超车道的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高速交警于2012年9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鸿强与无名氏分别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豫A821L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43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并支付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鸿强为无名氏向通许县人民医院垫付停尸费等共计10000元,该垫付款原告已向王鸿强清偿。原告的豫A821LB号小型普通客于2011年11月26日向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6599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无名氏向医院垫付的费用10000元、鉴定费350元、车辆损失6432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682元。被告王鸿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鸿强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及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事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1时30分,被告王鸿强驾驶原告的豫A821L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民高速公路南半幅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8KM处,与在超车道的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高速交警于2012年9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鸿强与无名氏分别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处理此交通事故过程中支付交通事故鉴定费350元。原告的豫A821L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43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并支付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鸿强为无名氏向通许县人民医院垫付停尸费等共计10000元,该垫付款原告已向王鸿强清偿。原告的豫A821LB号小型普通客于2011年11月26日向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6599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被告王鸿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事故鉴定费票据、(2013)通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豫A821L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承保并向原告开具了保险单,原告蔡金泉与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医院垫付的费用10000元、事故鉴定费35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32元及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000元。在庭审过程,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鸿强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蔡金泉保险金19482元。
二、请求驳回原告蔡金泉的诉讼。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人民陪审员  仝金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郭 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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