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于感情一直不合,最近几年一直分居互不联系,被告在不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外出打工,已没有一点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2005年举行了结婚仪式,是201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是融洽的,并未破裂。为了给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孙某某自由恋爱,在2005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4月2日在通许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赵某乙,2009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夫妻缺少感情交流而生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生育两个孩子每人抚育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及生育女孩赵某乙,男孩赵某丙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有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诉讼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振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星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