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郭某甲,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30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郭某乙,今年20岁,长女郭某丙,今年16岁,次子郭某丁,今年13岁。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建立其真正的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久而久之,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份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后的时间里,原、被告因感情无法愈合而一直分居。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农村宅基地及房产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农村家里的房子由被告及孩子居住使用。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上次要求离婚的诉求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一直帮长子打理生意。两个月前,被告因与孩子生气而外出打工,并未与原告发生争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郭某乙,1996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郭某丙,1999年8月12日生育次子郭某丁。2012年原告郭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一直分居。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2012)通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引起矛盾,原告于2012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应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此之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相互谅解,并未共同生活,原告郭某甲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原、被告的长子郭某乙已成年且建立家庭,长女郭某丙已年满18周岁,且有务工收人。至于次子郭某丁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且结合其本人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本院认为郭某丁由原告郭某甲抚养为宜,原告明确要求其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位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宅基地属农村集体使用权证,且原、被告未能协商房产价值,又未申请相关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次子郭某丁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至年满18周岁,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被告张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人民陪审员 刘永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