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生。 被告巩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7日生。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高某乙现年9岁,次子高某丙现年7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使原告走出围城。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令如诉。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巩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判令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巩某某辩称:1、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孩子小,不同意离婚;2、若经法院审理原被告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应随母亲生活,抚养费原告依法承担。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承担债务28000元;3、要求原告协助被告结清或终止农村信用社的担保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0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2005年9月20日生育长子高某乙,2007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高某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庭。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与被告已育有两个孩子,家庭和睦是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