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5时30分,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BG7903的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政路与康力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于某某所驾驶车辆为摩托车,社会危险性较小,且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