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2月30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通许县城商业路东头澳门豆捞饭店对面茶庄西边,因以前买卖土豆种与张某某、刘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周某某将路过过问此事的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通许县城商业路东头澳门豆捞饭店对面茶庄西边,因以前买卖土豆种与张某某、刘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周某某将路过过问此事的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与孙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85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厉从德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