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唐同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同海,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3年3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同海,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3年3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期间羁押38天)。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同海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同海与段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在逃)经预谋后于2013年12月17日三人驾车到河南省通许县城关镇海大饲料门口,被告人唐同海冒充卖银元的,段某某冒充“南蛮子”高价收购银元,张某某找到岳某某并租用其三轮车去海大饲料搬东西为由,再以此假装和岳某某作为合伙人,两人从唐同海手里低价买到假银元,再把假银元以高价卖给段某某,岳某某感觉有利可图,为赚取差价,交付唐同海55000元钱,三人得手后逃离,所得赃款三人予以分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同海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唐同海在被宣告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同海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段某某、张某某二人说共诈骗35000元,自己分得1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同海与段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到通许县城关镇海大饲料门口,段某某冒充“南蛮子”高价收购银元,唐同海冒充卖银元,张某某找到岳某某,假装和岳某某作为合伙人从唐同海手里低价买假银元,再把假银元高价卖给段某某。岳某某感觉有利可图,为赚取差价,交付唐同海人民币55000元。三人得手后逃离,所得赃款三人予以分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同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唐同海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唐同海辩解称诈骗数额为35000元与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唐同海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唐同海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唐同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