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查某某,男,1969年8月28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5月8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11月2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2月14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查某某、蔡某某、郭某某、孙某某、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郭某某、孙某某、魏某某等人到通许县裕丰路丽星小学工地,以收废旧钢筋为名,提前在货车车厢内放置石头并用帆布掩盖过磅“去皮”,后趁被害人不备将货车上的石头卸下,顶替钢筋数,骗取废旧钢筋,价值5721.6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查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到通许县裕丰路丽星小学工地用同样手法再次实施诈骗时,被被害人识破后报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郭某某、孙某某、魏某某到通许县裕丰路丽星小学工地,以收废旧钢筋为名,提前在货车车厢内放置石头,用帆布掩盖过磅“去皮”,后趁被害人不备石头卸下,顶替钢筋数,骗取废旧钢筋,价值5721.6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查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再次到通许县裕丰路丽星小学工地用同样手法实施诈骗时,被被害人识破后报案。 另查明,六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郭某某、孙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六、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