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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30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58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30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在通许县解放路苏和KTV唱歌时,被苏和KTV的服务员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在通许县解放路苏和KTV唱歌时,被苏和KTV的服务员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厉从德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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