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未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趁通许县冯庄乡大双沟村村民孟某某外出之际,分两次从孟某某家院子后面的院墙处跳墙进入孟某某家院内,用一把废弃钥匙打开孟某某家屋门进入屋内,盗走现金3000余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