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兽药于2014年2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军,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私自找人印制北京维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药名标签,随意编制兽药生产批号,非法生产、销售假冒兽药。其中销售给通许县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三人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56432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证据查实的为准,认罪。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指控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156432元,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杨某某的记账本除红绿两个本子之外,还有一个浅蓝色的本子,上面为其真实的销售记录,红绿本子大部分为虚假账目,目的是为了炫耀销量,69张物流票据有些没有杨某某签名,本身真实性存疑。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及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也无法认定购买杨某某伪劣兽药的数额,同时也不能排除杨某某销售给三人兽药中有部分真药。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私自找人印制北京维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药名标签,随意编制兽药生产批号,非法生产、销售假冒兽药。其中销售给通许县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三人伪劣产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56432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156432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辩护人认为指控数额证据不足,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扣押的伪劣产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下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