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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监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3时44分,被告人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N8779咖啡色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通许县西环转盘西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牛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告人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危险驾驶罪判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现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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