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8时许,在通许县四所楼街上,被告人王某某因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影响自己的车辆行驶与陈某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陈某某右手打伤,致其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受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取得陈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