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初,被告人朱某某预谋诈骗,从互联网上购买银行卡,并在其QQ上发布虚假信息,利用QQ聊天、手机电话联系通许县冯庄乡的周某某,以为周某某办理驾驶证为诱饵骗取周某某的信任,周某某从2014年6月5日至11日向朱某某提供的一张户名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分五次汇款共计人民币9700元。被告人谭某某明知其丈夫朱某某是诈骗所得的钱,分多次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帮朱某某将9700元取出。 另查明,被告人已将诈骗所得的9700元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将所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 元。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厉从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