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已于2014年6月6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被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23时许,在通许县公安局四所楼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通许县四所楼镇岭西村王某某家查办赌博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却仍辱骂民警,抢摔执法仪,致使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无法进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3时许,在通许县公安局四所楼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通许县四所楼镇岭西村王某某家查办赌博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却仍辱骂民警,抢摔执法仪,致使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