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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2时40分,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BHH639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幸福路交叉口处,撞住停在路口的农用三轮车,接着又撞住在卸货的李某某、田某某,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3.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贾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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