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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吴炎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小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敬民,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炎青,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梁朝军,男,成年。 原告孟津县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小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敬民,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炎青,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梁朝军,男,成年。

原告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吴炎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吴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其将小浪底镇南岸提水工程承包给中色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洛阳综合工程处(以下简称六冶公司),案外人王某系该工程处负责人,工程款也由王某负责收取,后王某病重,便出具证明授权作为该工程施工者的被告在剩余五十万元项目款中直接支取30万元,但被告自2005年至2013年间先后支取九次共计398740元,超出授权金额98740元,属不当得利,现诉求被告返还该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支取原因、次数属实,但其实际从原告处支取了31万元,仅超额领取1万元,另外,其曾向原告交纳工程管理费4万元未予退还,故实为原告欠其3万元。

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孟津县小浪底镇政府将小浪底镇南岸提水工程承包给六冶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承包人处由案外人王某签字并加盖有“中色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洛阳综合工程处小浪底南岸二级提水工程项目部”公章,王某系该工程负责人,工程款也由王某负责领取,而被告吴炎青系该工程施工者。2004年,王某出具书面证明授权被告直接自原告处支取款项,其上显示“小浪底森林公园,二级提水工程由吴炎青负责建设施工、验收。吴炎青经手所欠工程施工费、人员工资、材料费共计叁拾万元整。同意吴炎青从二级提水工程剩余五十万元项目款中直接提取此款”,证明有王某签名并加盖有“中色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洛阳综合工程处小浪底南岸二级提水工程项目部”公章。2005年2月4日,被告第一次从原告处支取款项,实际领到9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条则显示为“今收到小浪底森林公园提水工程款计壹拾柒万捌仟柒佰肆拾元整”。其后,被告又自原告处支取款项八次计22万。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原告举交有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书写的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情形主要为2005年2月4日,被告实际领款额与收条显示额间相差的88740元系何性质,原告主张该88740元系其代被告缴纳的工程税款并提供了相关发票,故该款项被告虽未实际领取,但也应计算入授权支取金额;被告则表示其未实际受领该88740元,也非纳税主体,该款项不应计算入授权支取金额,当日之所以出具178740元的收条是因原告称如不这样书写收条则不予付款,系其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形下书写,对此,原告表示未胁迫被告,但承认只有出具了178740元的收条财务上才能对账、入账。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05年2月4日,被告实际领款额与收条显示额间相差的88740元的性质问题,本院分析:原告将本案涉及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并与该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则该案外人即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社会交易惯例,其后出现的需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等义务应由工程承包人负责并承担,即使原告具有代扣代缴的权利,其相对人也应为工程承包人而非被告,结合原、被告有关该张收条出具情形的陈述,故该88740元纳税款不应计入被告授权支取的金额范围。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因本案涉及工程承包人的授权而取得自原告处直接支取3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其后,被告分九次自原告处实际领取了31万元(2005年2月4日的9万元以及之后的22万元),超出授权金额1万元,该1万元系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同时,原告就其已实际缴纳的相关税款可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工程承揽方(承包人)主张偿还。另,被告提出的原告应退还其缴纳的4万元工程管理款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另案起诉或其他方式维护相关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负担1500元,被告吴炎青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 梦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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