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高志刚,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吴卫杰,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8621784-1。 负责人姬建军,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志刚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刚、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卫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刚诉称,2014年4月11日20时,被告吴卫洁驾驶豫B13568号轿车驶入咸平大道时与沿咸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高志刚驾驶的豫BLS137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卫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豫BLS137号轿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8150元。被告吴卫洁驾驶豫B13568号轿车在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如果被保险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投保时一致,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0时,被告吴卫洁驾驶豫B13568号轿车驶入咸平大道时与沿咸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高志刚驾驶的豫BLS137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卫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豫BLS137号轿车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8150元。被告吴卫洁驾驶豫B13568号轿车在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高志刚驾驶证、行驶证、吴卫洁驾驶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卫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是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高志刚的车辆损失总值为18150元,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部分16150元,因肇事车辆豫B13568号轿车在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故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1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志刚撤回对被告吴卫洁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志刚财产损失共计18150元。 二、驳回原告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蒙蒙 |